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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華民國○○服務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
    二六二九0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xx-xxxx號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非屬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使用,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0三九六八00號
      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檢
      卷答辯致事實仍有不明為由,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七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一0七八八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雖非依
      據社會福利等法規設立,然訴願人若確係從事社會服務及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是否仍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即不無疑義,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之所謂「社會福利機構」,是否僅侷限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設立?抑或應探究團體任務有無從事與
      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而定?容有爭議為由,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三四
      三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二九0
      四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三八00一三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所有xx-xxxx號車輛,申請免徵使
      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二九0四五00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依貴會章程第五條內容,核與社會福利事項相關,准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免稅原因消滅止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
      :......四、本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二九0四五00號函作
      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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