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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0九二六0六七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
      理人為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
      二六0六七八九00號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訴願書上
      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訴(乙)
      字第0九二三一0六一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臺端因
      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補正送會,俾憑
      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查 臺端本件訴願並
      未附具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前開規定,爰請於旨揭期間內補正上述事項到會,俾憑
      辦理。」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予訴願人之代理人○○○,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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