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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本八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九二六二0三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0000八九九四號函釋:「主旨:稅捐稽徵
      機關委由郵局送達各類文書,其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
      條規定辦理乙案,......說明:......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是否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制
      定公布前,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0三八二二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
      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
      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四六
      、一一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二六二0三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本市文山區
      ○○路○○巷○○號○○樓,由案外人即訴願人大嫂○○○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因認該次送達回執僅蓋有○○○
      之印章,送達不合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再次將上開復查決定書影本送達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本市○○路○○巷○○弄○○號,由訴願人蓋章收受。原處分機關雖認第一次
      送達不合法,惟查訴願人現係居住於首揭住所,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君自有權收受送達。又復查決定書已附記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則訴願人若對復查決定不服,應自其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並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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