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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九二六一0三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
    市○○○路○○段○○○巷○○弄○○號○○至○○樓、同路段弄○○號○○、○○樓及○
    ○號○○樓等房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四七
    .五六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已按自用住用地宅稅率核課在
    案,乃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
    一0三四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五.四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路○○段○○巷○○弄○○號○○至○○樓、同路段弄○○號○○、○○樓等房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所占土地比例十二分之一(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則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三、本件訴願理由略
      以:(一)關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之處分,原處分應予撤
      銷。原處分大部分內容均能接受,惟訴願人配偶○○○○所設籍之房屋本市○○○路○
      ○段○○巷○○弄○○號○○樓已騰空數年,為何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才適用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而不是自九十二年元月起即適用。又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竟因訴願人配偶之緣故,自九十二年十月始能適用,而非自元月起算。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五百二十二平方
      公尺,地上建物為本市○○○路○○段○○巷○○弄○○號○○至○○樓、同弄○○號
      ○○至○○樓及同弄○○號○○至○○樓,共計十二戶房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就本市○○○路○○段○○巷○○弄○○號○○至○
      ○樓,同弄○○號○○、○○樓及同弄○○號○○樓等六戶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核其中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設立
      戶籍人為訴願人配偶○○○○,而訴願人所設籍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樓),部分面積四七.五六平方公尺已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中正分處乃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
      該房屋(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四三.五
      一平方公尺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又查都市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三公畝為限,為土地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四七.五六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三四.五六平方
      公尺前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三四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面積一六五.四四
      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34.56平方公尺+165.44平
      方公尺= 300平方公尺),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竟因訴願人配偶之緣故,非九十二年一月起算而須延至十月始能適用,顯
      有不公乙節,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復依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二九0八八二五00號公告,九十二年地價稅之開徵
      日期,定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是中正分處乃核准訴願人自九十二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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