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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0九二六0九四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所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其中○○之○○、○○之○○地號土地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分割為○○之○○及○○之○○地號,○○之○○及○○
之○○地號土地均單獨歸訴願人所有),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
配合本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訴
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放供公眾使用。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
免九十二年地價稅,案經該分處移請系爭土地所在地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該分處
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九四四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四、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將訴願人前開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申請書中有關免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之土地標的變更為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之○○及○○之○○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一六三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因貴公司更正申請書之內容,本分處九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九四四四00號函已失所附麗,應予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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