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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九二九0一八七五0三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九十二年
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前有
增建之構造物十五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八七五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核
定系爭房屋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二六、八00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
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
六0八三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街○○號○○樓房屋,經查有增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三條規定,應課徵房屋稅,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一六、一00元,
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說明:......三、依臺北市地籍
電傳資訊系統顯示,臺端所有該房屋之登記面積為四十一.三平方公尺,與本分處原房
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課稅面積相符,惟經九十二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該址除原辦竣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九平方公尺,屬房屋
稅課稅範圍,應併同設籍課稅。四、本分處前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
二九0一八七五0三號函,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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