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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二九0二四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所共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查得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有○○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暫停營業)
設立營業登記,復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發現有○○○服務處設立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二四四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號○○樓房屋因使
用情形已變更,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自九
十二年八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二、變更前、後房屋使
用情形如下:九十二年七月課稅面積 住家用六六.一㎡ 九十二年八、九月課稅面積
營業用十一.一㎡ 住家用五五.0㎡ 九十二年十月起課稅面積 非住家非營業用
六六.一㎡......住家用房屋變更為非住家用房屋,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者,該不符合規定部分,自次期改課。......」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六00一二四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
申訴本市○○○路○○號○○樓房屋之使用情形乙案,......說明:......二、本案房
屋使用情形如下:九十二年七月課稅面積 住家用六六.一㎡ 九十二年八、九月課稅
面積 營業用十一.一㎡ 住家用五五.0㎡(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設有○○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暫停營業),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非住家用之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九十二年十月至九
十三年六月課稅面積 住家用四四.一㎡ 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二.0㎡::四、本分處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二四四三00號函廢棄。......」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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