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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
八0二九七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xx-xxxx號車輛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一、八九五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
字第0九二八0二九七二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動產(xx-xxxx、xx-xxxx
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八0二九七二0一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非xx-xxxx號車輛之所有人,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使用人
,訴願人臨時使用該車輛,不知該車輛未繳納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也未通知使用人應補
繳牌照稅,直到車輛牌照被查扣才得知此處分。該車輛所有人數年未繳之稅額及罰款,
原處分機關不向納稅義務人催討,而轉向訴願人追討實屬不公平。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捐執行
,而就其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
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
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xx-xxxx號車輛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
及罰鍰,合計三一一、八九五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
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八0二九七二00
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動產(xx-xxxx、xx-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八0二九七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其非xx-xxxx號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應向所有人追繳乙節
,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稽徵機關得向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稽徵使用
牌照稅,況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該車輛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鍰之對象
均係該車輛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有所爭執
,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於稅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
期限屆滿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再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
九二九0五六二七00號函檢送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查。則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乙
節,要非本案所應審酌,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標的,以為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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