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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0九二六一0九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七筆如附表所列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臺幣四七三、六八六元。嗣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該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六一0九六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九十二年地價稅....
..緩繳及分期繳納乙案,經查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乙節,恕難照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附表)
┌──┬────────────────────┬──────┐
│ │ 土 地 標 示 │ │
│編號├─────┬───┬───┬──────┤ 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 │
├──┼─────┼───┼───┼──────┼──────┤
│1. │北投區 │○○ │○○ │○○ │全部 │
├──┼─────┼───┼───┼──────┼──────┤
│2. │北投區 │○○ │○○ │○○ │全部 │
├──┼─────┼───┼───┼──────┼──────┤
│3. │北投區 │○○ │○○ │○○-○○ │全部 │
├──┼─────┼───┼───┼──────┼──────┤
│4. │北投區 │○○ │○○ │○○-○○ │全部 │
├──┼─────┼───┼───┼──────┼──────┤
│5. │北投區 │○○ │○○ │○○-○○ │全部 │
├──┼─────┼───┼───┼──────┼──────┤
│6. │北投區 │○○ │○○ │○○ │全部 │
├──┼─────┼───┼───┼──────┼──────┤
│7. │北投區 │○○ │○○ │○○-○○ │全部 │
├──┼─────┼───┼───┼──────┼──────┤
│8. │北投區 │○○ │○○ │○○ │全部 │
├──┼─────┼───┼───┼──────┼──────┤
│9. │北投區 │○○ │○○ │○○-○○ │全部 │
├──┼─────┼───┼───┼──────┼──────┤
│10. │北投區 │○○ │○○ │○○ │全部 │
├──┼─────┼───┼───┼──────┼──────┤
│11. │北投區 │○○ │○○ │○○ │全部 │
├──┼─────┼───┼───┼──────┼──────┤
│12. │北投區 │○○ │○○ │○○ │全部 │
├──┼─────┼───┼───┼──────┼──────┤
│13. │北投區 │○○ │○○ │○○ │全部 │
├──┼─────┼───┼───┼──────┼──────┤
│14. │北投區 │○○ │○○ │○○ │全部 │
├──┼─────┼───┼───┼──────┼──────┤
│15. │北投區 │○○ │○○ │○○ │全部 │
├──┼─────┼───┼───┼──────┼──────┤
│16. │北投區 │○○ │○○ │○○-○○ │全部 │
├──┼─────┼───┼───┼──────┼──────┤
│17. │北投區 │○○ │○○ │○○ │全部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
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
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主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等應納遺產稅三0、000、000元,稅額鉅大,請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分三年繳納一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
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以遺產中以
未上市之投資股票佔百分之九十不易變現,又無不動產可資抵繳,均難謂為特殊事實而
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公司以建築業景
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
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願人,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因前手
移轉所有權之民事糾紛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願人實屬無辜,更因此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處境艱難。請原處分機關體恤民困,准予緩繳或分期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七筆如附表所列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
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該分處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係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
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之謂;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情形,尚難謂為前揭函釋所稱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自
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否准其延期或分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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