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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三七六0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
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三七六0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
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
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
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六筆土地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
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又臺北市○○路○○號及○○號之○○臺灣○
○大廈,是○○○、○○○、○○○三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所興建,依據所訂合作
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顯係合夥
之法律關係,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其合夥財產依民法規定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
,則上開地價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十
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由訴願人取得所有權,此有本市地
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地政查詢系統畫面六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
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乙
節,查地價稅應向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土地稅法
第二十條所明定。依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倘訴願人認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
,此為私權上之問題,訴願人自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發
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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