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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二六三五七三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分別經本府停車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
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牌處字第九二
一九三四號處分書補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稅額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繳納)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每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及九十
二年(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應納稅額四、七九八元,稅額共計二六、一
五八元;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罰鍰合計五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二六三五七三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三五七三四00
號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決定書業已載明:「......理由......三......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收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
十三年二月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然訴
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書二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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