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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0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信義
區○○街○○巷○○弄○○號),於八十一年七月經法院拍賣移轉,並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0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拍定日前一
年內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
0四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不服被
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原所
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因被法院拍賣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經本分處查核該地上建物於拍定日前一年未有台端或台端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0九三0七三0
0號函否准所請。惟查台端於訴願書已補正相關戶籍資料,本分處將予以重新審核辦理
更正,是本分處上開函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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