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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
    一三六二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開發計劃」、「臺南市地下街BOT工程水
      電、消防工程」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共五份,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 )五、六0六、六六
      六、六六六元(不含稅)。因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額五、六0六、六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七倍罰鍰計三九、二四六、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六二三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核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九0一四七三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重為復查決定
      ,決定主文為「一、本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六二三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三八、七七0、三00元,其
      餘仍維持原核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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