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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
未載明訴願請求及行政處分書文號,且訴願理由亦欠明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三三00六七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
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
:......緣上開訴願書雖檢附八十九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六000九五五00號等函,並未具體載明訴
願請求事項及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發文字號,且訴願理由亦欠明瞭,如確欲提起訴願,
請以書面釋明及補正上述事項......。」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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