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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
,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應更正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八十六年房屋稅課
稅現值,並退還超收稅額及補其期間之利息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認應屬申請案,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七
二0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處理,嗣經該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
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
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路○○段○○號
地下○○樓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退還超收稅額乙案,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核屬申請案件,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稅
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依上開判決更正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現值
一、八六九、五00元,本稅五六、0八五元,教育捐一八、六九五元,滯納金八、四
一三元(計八三、一九三元)。查台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九六、四三五元,
溢繳金額一三、二四二元已加計利息抵繳旨揭房屋八十九年部分欠稅,本分處業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
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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