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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九二九0一五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因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查得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該址設有○○家飾店營業登記,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九0一五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路○○段○○號○○樓房屋因使用情形已變更,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說明:......二、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變更前課稅面積住家用三三.七
      平方公尺變更後課稅面積營業用三三.七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九0一五五五0
      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欄
      已載明:「......五、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上開期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
      查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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