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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二六三三三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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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銀行)借款,
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君將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銀行,又○君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持分土地轉讓訴願人。詎○君自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向○○銀行繳納本息,○○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認○君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
轉讓與訴願人,惟該抵押權利不受影響,乃以訴願人為本案之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該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由案外人○○○拍定取得。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該拍定日係於九十一年地價稅納稅
義務基準日之後,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乃核定九十一年地價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三三三二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基準日......各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繳納義務人之權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查封、拍賣。義務為
不動產抵押清償債務。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權由法院裁定為1.債權人○○銀行2.參與分
配債權人原處分機關3.參與分配債權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文載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
出。訴願人並未提出異議,請原處分機關體諒百姓難為。
三、按各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每年徵收
一次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基準日,此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卷查
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案外人○○○拍定取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第二0九0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
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
,亦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訴願人為九十一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不動產拍賣所得分
配權由法院裁定,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出乙節,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第二0九0四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示,系爭地價稅款,該分處分
配金額為零;又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該年地價稅款,是以仍屬欠繳之應納稅捐,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自得向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述,難謂有理。從而,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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