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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九二六六三四五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就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
○、○○及○○之○○地號土地,向本府訴願請求撤銷八十五年地價稅重複課稅繳款書及申
請退還超溢課之稅額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對核定稅額不服,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
六三四五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三月三日及三月九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
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重複課稅多達二十三次,且稅額錯
誤相差三、四倍;另針對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依法應減免地價稅部分,亦未扣
減免稅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法、違憲。
(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應
係一五四之誤)號裁定,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笫一百四十三條及訴願法第一條、第
二條規定,基此訴願請求由臺北市政府提出釋憲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及○
○之○○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有重複課徵之情形,請求撤銷繳款書及退還稅額;且
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地稅執字第000八四一六四號土地
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向本府檢送稅額繳款書及上開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核關
於訴願人不服執行通知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另關於訴願人不服八十五
年地價稅之核定稅額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六三四五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
不予受理。」其所持理由依復查決定理由三載以:「經查訴願人不服本處中正分處就其
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核定八十五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
)七四、一九0元,訴願人亦曾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
號判決駁回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應係一五四之誤)裁定駁回
......次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繳納部分稅款三四、九一六元,本處中正分
處於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發單向訴願人補
徵欠繳稅款餘額三九、二七四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六、八0二元,合計四六、0七六元。
上開稅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雙掛號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該分處
乃依法加徵滯納金五、八九一元,共計五一、九六七元,並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尚無不合。訴願人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此並有上開行政
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五八四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準此,本案訴願人係就同一已確定事項再行重複爭執,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
訴願請求由本府提出釋憲聲請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訴(寅)字第0九三三00六四九一0號函復訴願人,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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