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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九二六一四二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該土地非前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基
地號,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二六六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訴午字第
0九三三0一一0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復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九00三三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案,業經本分
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九00二七五00號函,核准自九十
三年起適用,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二六六00號函予
以否准上揭地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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