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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一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二六二五六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巷○○弄○○號五樓),嗣購入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號○
○樓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
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內湖分處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內(二)
字第九0一六一六號函同意核退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三、三0四元在案。嗣經內湖分
處查得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在上開重購土地建物設有「○○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
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0九0四三三三00號書函追繳原已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一九三、三0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
字第0九0一八五六0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八0一九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一一
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九七九六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
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嗣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二五六
四二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
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
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
。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
土地......4.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
供營業用者。」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三)納稅義務
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
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取得系爭重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後,因○○公司要求設籍於該址,訴願人認該
公司僅單純設籍而實際未於該址營業,乃予以同意;且該公司設籍後並未於該址營業
,該址一直為訴願人之自用住宅,此業經○○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證述明確;則訴願人既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即無改作其他用途之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有間。
(二)○○公司僅於上址設籍,雖有申報八十八年七月份營業稅(營業額為零),並按期申
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為零),並不表示該公司確於上
址營業,況其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額均為零,顯然其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並無
營業屬實。至於其所申報之薪資支出,係會計事務作帳流程所需。又系爭房屋縱令自
八十六年十月起改按部分住家、部分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地價
稅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此乃訴願人疏未注意之故
,自不得以此即謂○○公司有於系爭房屋營業。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
予撤銷。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據以維持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乃系爭新購土
地之地上建物,果如訴願人主張僅供○○公司營業登記使用未實際於前開建築物營業,
則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系爭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其非住
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重行計算結果,並無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情形。惟查按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七
七0號函釋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均指明『原
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及營業登記為準,又本府於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
九0一八五六00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
問題,應參酌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依據
實際情形查核認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然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房屋
稅課徵資料為依據,似有未妥。又依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認縱採認系爭地上房
屋僅形式上之營業登記無實際營業,亦應以非住家用者課徵房屋稅,其依據為何?原處
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而此關係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亦有待原處分
機關進一步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次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0二四五00號訴願答辯書載為:「......四
、次查○○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設立,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經本處內湖分處依營
業稅設籍資料,核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改按部分住家用(三五.二平方公尺),部分營
業用(三五.一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用(四平方公尺;係分攤地下層社區遊戲設
施)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且訴願人均於限繳日期前繳清稅款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且查○○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申請註銷後,訴願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系爭房
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地上房屋供營業
使用足堪認定。
五、......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另參照財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二九0九九號函釋
規定:『查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但書....旨在明定每一課稅單位之房屋同時作住家
用及非住家用者,其非用於住家用部分房屋最低課稅面積標準......』若以訴願人所有
房屋僅作營業登記使用,而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房
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其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情形,重行計算結果,訴願人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仍未超過原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六
分之五)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五、經查本次原處分機關
重為復查決定據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之主要理由與前次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九七九六00號復查決定相同,惟查本府於前揭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六000一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
八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就系爭土地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問題,應
參酌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依據實際情形
查核認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願人主張
僅供他人設立營業登記未實際營業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處分機關數次復查決定仍未詳
實查證,執意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依據,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依前揭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衡酌訴願人之權益並兼顧實情重為復查決定,實有未妥。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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