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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0九二九0四七八九一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執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獲系爭房屋有頂樓
增建情事,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四七八九一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街○○巷○○號○○樓房屋,經查有增建未
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現值如說明。 ...... 」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遞送之訴願書係影本,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0二五八一一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說
明二補正送會,俾憑辦理。 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其上並無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
不服之處分函影本,爰請於旨揭期間內補正上述事項到會,俾憑辦理。」經查上開書函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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