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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0九三九000五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
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四、00六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九000五
七00號函通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一0000之四十九),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九000五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
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
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所指之「地」,係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號之土地,關於該筆
土地,訴願人與原持有人前有爭訟,但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訴
願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持有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十七法庭達成和
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三條約定「一切稅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以,此
項應納稅捐應由○○○負擔自為不爭議之事實。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訴願人欠繳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三一四、
00六元,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九000五七00號函請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本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0000之四十九),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並通知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及信義分處上開函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卷附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
課稅地價為八四六、0八二元,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是以,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號土地之應納稅捐業經和解契約約定
為案外人○○○負擔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又依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地價稅係公法上之義務,非可由當事人約定,即擅自變更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
,準此,訴願人既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況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審究,是
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主張,
顯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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