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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及○○、○○、○○地
    號土地之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等九筆地號土地,經人檢舉已非供原申請之工業用途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查核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除○○段○○小段○○、○○、○○及○○等四筆地號土地,仍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外,其餘同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及○
      ○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
      用)等四筆土地,應分別自八十五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
      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及○○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自八十五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五
      七、九0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四、三七三、七00元(計至百元止),
      及就九十年已發單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地價稅計一0、0八九、九三一元
      ;另○○之○○、○○之○○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現作巷道使用,同函並
      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五年溢課稅額。
    二、訴願人對其中○○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核定稅額及罰
      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上開○○地號土地補徵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
      係重複補徵,罰鍰亦屬誤算,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0七五
      七六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一九、四四九、三二四元,罰鍰
      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二八、八八0、000元。」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一月十日、十二日、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
      及四月二十六日分別補具訴願理由、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
      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
      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
      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
      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
      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
      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項第三款產
      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
      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
      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
      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
      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0二二二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
      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
      』,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
      十)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
      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之
      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 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 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
      用地之地價稅稅率課徵。」
      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四七00號函釋:「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
      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公司租用○○銀行所有座落新竹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現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
      0四五三0五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
      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
      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
      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
      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
      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一、二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
      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
      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
      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
      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
      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
      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
      ,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
      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
      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
      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
      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
      面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等二十四項為認定原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地價稅為底冊稅之特質,納稅義務人係依照稅捐稽徵機
       關核發之繳款書繳納各期之地價稅,而特別稅率之適用,須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可適用。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狀態,依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核發之更正前後課稅明細表以觀,係將原符合工業用地之
       優惠稅率變更為一般土地用地稅率,其應適用之稅率狀態,縱因土地用途變更而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應能本諸職權核定,始符合上開底冊稅之本質。故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情形,若非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則根本不生補
       稅之疑義;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既稱查無訴願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事證,則
       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應係核定錯誤所致,訴願人並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規定,就未發生事實之消滅負申報義務。另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
       使用用途下,並未能明確舉證推翻訴願人主張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並核發更正後地價
       稅繳款書,僅以查無具體事證而維持原核定,難謂適法。
    (二)在○○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臺財稅第三四七00號函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不限於土地所
       有權人自用,承租人如符合上開規定,亦得適用特別稅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
       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令釋,原
       處分機關既未否認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
       司)做為鈑噴廠使用及交車中心使用之部分非屬工廠使用,僅因該用途與訴願人工廠
       配置圖規劃之「塗裝」、「熔接」使用不同而否准,則依上開函(令)釋,於未取得
       工廠登記證之製造業在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既得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已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僅其用途與原工廠
       登記內容不符,反遭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舉重明輕之法理。另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將系爭地號土地出租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使用,雖該等公司之工廠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非與訴願人原申請規
       劃使用目的相同,惟仍作為簡易工廠使用,依上開函(令)釋意旨,自應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在○○、○○地號土地部分,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0二二二0號令釋,土地得否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不限於直接作工業使用,倘若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
       ,亦得併同適用特別稅率。系爭地號土地係經年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雖因廠區
       陸續遭徵收而僅餘系爭土地持續供員工停車場使用,致生原處分機關所指「該員工停
       車場並非在申請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然該停車場之目的及需求既未變更,均
       為工廠及員工所使用,與工廠之用途直接相關,應屬上開令釋所指工業使用所必要之
       附屬用途,與辦公廳及單身宿舍並無不同,且多年來均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令未變更且無新事證之情況下,遽按一般稅率課徵,實難令人心服。
    (四)在○○地號土地部分,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
       五0號令釋,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出租予○○公司做為汽車維修廠,該公司於承租後即
       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證,當時申請工廠登記之工廠配置圖即規劃部分廠區做為來
       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使用,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得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
       證,顯見該公司將○○地號之部分土地做為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係依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認定為工業用地,於八十五年度核發稅單時已改
       按特別稅率課稅,因此,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之工業用地,亦為原處分機關之見解。
       則原處分機關未審查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係○○實業公司之修車廠使用時,提供
       修車客戶於等待期間之暫時休息及觀賞之處所,此為各修車廠提供客戶服務之一環,
       亦未舉證○○實業公司是否確有實際從事銷售業務使用之情形,難謂非出於臆測。又
       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設於修車廠之一部,其與工廠使用之直接相關性更甚於前揭
       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0二二二0號令釋所舉之辦公室或單身宿舍之情形,按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實無排除該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適用工業用地之理。
    (五)在罰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如適用特
       別稅率,僅於其原因事實消滅時,始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責任;系爭土地既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既未為任何變更使用,則無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變更,訴
       願人並無違反作為義務應予處罰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核定稅額,及○○
      地號土地之罰鍰部分: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0號函,就○○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及○○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
      上建物:○○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等四筆土地,核定自八十五
      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及○○地號
      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並補徵五
      年差額地價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上開○○地號
      土地補徵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係重複補徵,罰鍰亦屬誤算,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六00號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次就
      訴願主張各節論述如左:
    (一)○○地號土地核定稅額部分:
       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實業公司做為鈑噴廠使用及交車中心使用,依財
       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四七00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九
       一0四五三0五0號等函(令)釋,於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之製造業在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既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何況訴願人已
       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該用途與訴願人工廠配置圖規劃之塗
       裝、熔接使用用途不同而否准,有違舉重明輕法理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
       號令釋,有關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
       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
       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
       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
       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又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之(一
       )略以:「......查本處內湖分處就廠房現況使用情形與原配置圖核准用途不符,是
       否仍屬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函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該局於九十年八月
       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九0二三六七五四00號函覆,內容略指申請人將部分廠房租予
       ○○實業公司做為交車中心及鈑噴廠使用,與該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始符規定。......」則○○實業公司於系爭土地從事汽車修理廠業務,並無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廠房現況使用情形與原配置圖核准用途不符,即屬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九
       年將系爭地號土地出租予亞詮建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使用,地上工廠雖未領有工廠
       登記證,惟系爭土地屬工業區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0五0號令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乙節。查卷附○
       ○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
       本府建設局檢送之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上開四家公司均無有關製造、加工行為之
       營業項目,且未按訴願人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等使用,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要
       件不符。
    (二)○○、○○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部分: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迄今仍未變更,雖未在工廠配置圖
       之廠區內,惟與工廠之用途直接相關乙節。查系爭土地縱係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
       ,惟並非在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非屬前揭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自無前
       揭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三)○○地號土地之罰鍰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核課期間內,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應屬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並予以處罰。又查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後段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怠於辦理申報,即屬其作為義務之
       違反。是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以核定補徵上開年度之差額地價稅,並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其自始
       土地使用之方式未作任何變更,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應予處罰云云,惟並未能明
       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以上開○○地號土地補徵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係重複補徵
       ,罰鍰亦屬誤算,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六00
       號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則關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應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及○○地號土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及○○地號土地
      之罰鍰部分: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
      0號函,就系爭○○、○○及○○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路○○號
      ,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部分)核定自八十五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在案。嗣內湖分處重新核算,更正系爭○○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二九0.八四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含供人行道使用之減免面積:一七六.七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四、五三一平方公
      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系爭稅額
      及罰鍰,尚非無據。惟查:
    (一)○○、○○地號土地之罰鍰部分:
       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課稅資料及內簽報告記載,並無八十四年間核准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之資料,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應係登錄錯誤,又系爭土地是否自始即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八十五年至九十年
       間有無變更使用,是上開事證仍有查明之必要。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揭土地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之情形,及訴願人有無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作為義務,仍有斟酌之餘地。
    (二)○○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及罰鍰部分:
       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
       一0四五三0五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
       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原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
       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工廠
       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
       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實業公司
       作為汽車維修廠,依卷附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工廠配置圖及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等影本資料,該公司於設廠時已規劃部分廠區作為來賓休息
       室及汽車展示區使用,則此部分土地係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是否得依上開令釋
       ,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仍有斟酌之餘地。另參照上開令釋之意旨,工廠登記
       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
       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使用情形如未
       變更,是否得依上開令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亦有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
       關逕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於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廢止後,工廠範圍已縮小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並排除汽車修理業務
       ,及系爭土地之「新車展示中心」、「來賓休息室」係供汽機車銷售業務使用,非屬
       工廠直接用地,而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之之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
       徵五年差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有無變更等事
       項詳為查證,尚嫌率斷。
    (三)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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