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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九二六一五七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保護
區」。前經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之○○、○○之○○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區公所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三七00號函復案外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略以:「主旨:檢送臺端申請內湖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份,......說明:......二、本案座落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一筆農地,部份水泥地外亦無做農業使用,不符農業使用規定。依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農業
使用。臺端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後向本所提出複勘申請,逾期將撤銷上開地號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據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0九二六一五七0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五十二人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非作農業使用,應自九十三年起就全部持分面積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三七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財政
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釋:「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
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不符,無課徵
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
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由內湖區退伍軍人介紹購
買迄今已三十餘年。因政府劃成保留地以後,不能改變用途及出賣。依一般常理,政府
既已用命令,規劃這塊土地為保留地,除政府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變更用途,政府應
盡力維護,妥為保管,我們買了三十餘年的土地,連一根草我們都沒有移動過。同樣是
○○地號的土地,有的蓋屋,有的荒蕪一片,卻要繳同樣的地價稅,顯不相當。
四、按都市土地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且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此為土地稅法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保護
區」,原依規定課徵田賦。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案外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區公所查明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
賦規定,該區公所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三七00號
函否准案外人○○○之申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是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
用不符首揭土地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據以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五七0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就其持分
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蓋有房屋,
部分荒蕪,卻要繳交相同之地價稅乙節,按依前揭土地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
爭土地既劃設為保護區,若為農業使用則課徵田賦;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即應課
徵地價稅,本案訴願人既自陳系爭土地部分蓋有房屋,部分荒蕪,則系爭土地顯非供農
業使用,依上開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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