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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八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二、0二五、
      八九五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九0三
      二八七0一號至第0九二九0三二八七0六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臺北市監理處、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
      動產(土地: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
      之一八八四0;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00;
      宜蘭市○○段○○、○○、○○、○○、○○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十
      萬分之三五三0;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
      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
      四。房屋:本市○○路○○號及同號○○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
      市○○路○○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七八九;本
      市○○路○○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五六0;本市○
      ○路○○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本市○○路○○號等門牌
      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六九0;宜蘭
      市○○路○○巷○○之○○號○○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號、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之○號○樓之○○,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動產(xx-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八
      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三月八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經本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及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乙案,經查明有部分不動產已被拍賣......說明:....三、
      本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八
      七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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