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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
    南港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八00
    號函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編釘「臺北市南港區○
    ○街○○段臨○○號及○○之○○號」門牌,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
      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課徵
      田賦,上開土地上房屋先後經案外人○○○及○○○於六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及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編釘門牌,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分別查編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街○
      ○段臨○○號及○○之○○號,嗣因系爭二址現住戶○○○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九三九00一二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土地所有權
      人共計二十三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三年起依房屋稅設籍面積一二二
      .一0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
      系爭二址之門牌編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
      三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八00號函,案經該分處重新審查
      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三九七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
      不服所有坐落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原課徵田賦部分之
      土地,遭人申報房屋稅設籍自九十三年起依房屋稅設籍面積一二二.
      一0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房屋
      稅設籍人○○○君及○○○君說明每年均按時支付地租給另一土地所
      有權人○○○君之繼承人○○○、○○○君等二人收取,現○○○君
      等二人承諾自九十三年起各共有人應課徵之地價稅全部改以○○○君
      名義負責代繳,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以○○○、○○○、○○○君等
      三人為代繳納稅義務人,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准予代繳並撤銷本分處以台端為納稅義務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八00號函原處分......。」準此
      ,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復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編釘本市南港區○
      ○街○○段臨○○號及○○之○○號之門牌乙節,按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門牌,係由案外人○○○及○○○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七
      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並分別經
      該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查編門牌
      為「臺北市南港區○○街○○號及○○之○○號」,準此,關於系爭
      二址門牌編釘之處分相對人,應為○○○及○○○,訴願人並非受處
      分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另訴
      願人檢舉系爭土地上建物係違章建築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一0五一二0號
      函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並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八九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建
      物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已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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