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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五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
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
市有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房屋所占用。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三人就上開市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本府為維
護合法權益,乃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命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三人將積欠之不當得利返還與本府,惟
渠等對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即視為起訴,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
決主文載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府)
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千分之一四,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
定在案。嗣本府財政局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
二0八一六一00號函、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一七
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依上開判
決內容履行,依限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三、訴願人與案外人○○○、○○○所共有之前揭系爭房屋,嗣於八十八
年間辦理門牌增編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之
○○號、○○之○○號及○○之○○號,並由渠等各自協議分管,且
於本市稅捐稽徵處分別設立稅籍。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
本府財政局申請變更使用補償金之使用人名義及查明有無溢繳情形。
案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七六
九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俾憑辦理變更使用人事
宜;經該所複丈結果,上開市有土地分別為本市松山區○○路○○巷
○○之○○號、○○之○○號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二十平方公尺、
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三十一平方公尺;又依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核發之房屋現值證明書所載,上開二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皆為訴願人
,本府財政局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
五四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變更上開市有土地使用人名義為訴
願人,另系爭使用補償金部分,仍應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決,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
財政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五四一00
號函有關使用補償金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
府。
四、經查本案本府財政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所
生爭執,係屬私法事件,前揭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
財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五四一00號函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
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行政
機關所得處理,自不得循訴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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