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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理事改選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財
    三字第0九三三0二八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財政局申請命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通知訴願人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及撤銷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第十九屆理事之補選,本府財政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財
      三字第0九三三0二八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向本局聲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通
      知臺端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暨撤銷同屆理事補選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曾多次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有關臺
      北五信應通知臺端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等情,案經該局分別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融局(三)字第0九一000七七0六號書函、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融局(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五七號書函
      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融局(三)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二五號
      書函函復臺端在案;對臺端旨揭之聲請,該局前開回函說明略以:『
      關於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
      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
      事及候補監事辦理。』、『該社章程第二十八條雖未明定設置候補理
      事,惟有無設置候補理事,事涉事實認定,宜探究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章程之原委,並由該社自行認定解釋。』;又查臺端聲請等情事,均
      已循司法程序審理中,爰仍請依司法判決結果處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
      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本府財政局上揭函文內容,係對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事實之敘
      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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