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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等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八一00
函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 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 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甲字號0九二九0
七六八四00號公告:「主旨:本市九十二年地價稅定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一日開徵,合於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詳見公告事
項)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
更者,免再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公告事
項:一、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二)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情形。(三)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未在他處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五)都市土地面積以三公畝為限,非都市土地面積以七
公畝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購買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因郵局工作繁
忙,並未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且因訴願人下班,臺北縣戶政單位也
下班。經查閱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開徵地價稅四十日前須
將戶籍遷入,僅為行政便利之方法。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應以民眾利益
之立場思考問題,而非只是行政便利性,能認識在國民主權論下,
行政措施係幫助人民解決問題,而非方便性與製造爭執問題。訴願
人若能事先知悉稅額差距有五倍之多,何須提起訴願,請求自九十
二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而非自九十三年起適用,並退
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查據前揭本市
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甲字號0九二九0七六八
四00號公告,九十二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九十二期地價稅之截
止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於上開
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土地所有權部
資料、戶政全戶戶籍等查詢畫面、戶口名簿影本及文山分處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之收文戳記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顯屬逾期申請。
五、至訴願主張因郵局工作繁忙,無暇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及參考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應以民眾利益之立場思考問題,而非僅考量行政便利性
等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願人既屬逾
期申請,自不得溯及自九十二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前述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八一00函,核准系爭土地自九十
三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退還九十二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乙節,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
一一0八一三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五八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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