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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二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七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七六.三
    一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內
    二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三六五六.0八平方公尺係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會館」(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非供醫院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符,乃
    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九00九五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更正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三六五六.0八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同函並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四、一二一、九
    八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七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四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
      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
      :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或其他特
      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
      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
      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八六0四三九九九九號函釋
      :「主旨:財團法人○○醫院所有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
      用地,應可認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准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二七二四九號函略以:『查財團法人
      ○○醫院係由財團法人00教會捐助原○○醫院之資產而設立,並經
      本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乃以辦理醫療、保健、預防與社會工
      作、醫學與臨床研究、醫事行政人才之培育等公共衛生福利事業,非
      以營利為目的。該院於醫院鄰近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大樓
      及院長宿舍,以利醫護人員對於醫院設立目的相關醫療照護工作之遂
      行,且上揭土地所有權業已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應可視為醫院本
      身事業用地之一。』本部同意上揭意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七0八一七號函釋:「
      主旨:貴轄財團法人○○醫院○○分院所有提供該院行政及醫護人員
      使用之眷屬及單身宿舍用地,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部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0四三九九九九號函釋......至非供值班
      醫護人員使用之宿?, 因非屬醫院之必要設施,其用地尚難謂屬醫院
      之『本身事業用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土地雖因經費問題獲得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提供給第三人建
       築,惟主要係為醫院之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
       他人名義為由改課地價稅,無視雙方所訂無償使用該建物之契約存
       在。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減免規定僅為自己土
       地及供本身事業使用為要件,對地上建物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無禁制之規範。原處分機關以建物為他人名義即逕行補徵,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
    (二)訴願人屬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且護理人員多為女性,因訴願人無
       交通工具接送,故需設有宿舍,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
       定,否則醫院無法提供服務,此與財政部函釋「財團法人醫院供院
       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免徵地價稅」實相輝映,審諸系
       爭土地地上建築物及使用執照均係為寄宿舍之用,且亦為院長及值
       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合於法令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亦已釋明訴
       願人之餐廳、便利商店係為病患、員工日常生活所需,而寄宿舍則
       供員工和出租長期病患或短期病患使用,水療池等為供醫師開立處
       方之病患或員工使用,均屬醫院服務病人所需之設施,而會議討論
       室亦屬財團法人設立章程中醫療教學所需,系爭土地係供作醫療使
       用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稱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來院現
       場勘查,惟訴願人並未接獲通知,亦無該分處人員要求訴願人之員
       工提供任何資料,因此所稱現場勘查所收集之資料不合於行政程序
       法第八條規定,未經訴願人審視亦可能引起誤解。
    (三)根據訴願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健康運動中心會員使用簽到及人員清
       冊,可供證明所參加之人士皆為訴願人之病患,所謂訴願人之運動
       中心開班授課之營業,及附卷所稱之目錄、收費標準及課表,誠屬
       衛生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業務範圍,系爭土地係供作醫療使用應可
       認定。訴願人醫療行為與收入,悉遵行衛生主管法令規定行為,無
       違法情事:收費部分,均須依規定入帳而可供查核,至於如何收費
       ,其條件及場地使用內容與時間,僅係經營者為要求永續經營之管
       理方式,與減免無涉,原處分機關所稱未補件供查核乙節,與事實
       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
      物分A、B二部分,A部分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為訴願人醫院本體建築,屬訴願人所有;B部分建物門牌
      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為醫院附屬建物,屬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八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准予免徵地價稅,嗣
      該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地上
      建物附屬建物係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會館」,據此,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上開建物所占土地以特定入會會員為主要受益對
      象,並非專供訴願人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三六五六.0八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期地價稅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供訴願人醫院員工及病患使用,應得視為醫
      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係屬醫院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原處分機
      關不應逕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而課徵地價稅,亦不應以收費方
      式為是否減免之依據等節,經查系爭建物係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會館」,該館一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為「○○運動中心」
      ,係採會員制,凡付費加入該健康中心之會員,均得使用其設備及服
      務,並非僅限於訴願人之病患、員工、眷屬,亦非所有使用者均須經
      訴願人所屬醫師開具運動處方箋始得使用,此有○○運動中心收費標
      準文宣品附卷可稽,準此,該館一樓至地下二樓對外營業之事實至為
      明確;另該館三樓至十四樓共一七一戶,依訴願人與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建物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系爭地上建物由
      ○○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三樓至十四樓中之一0六戶予訴願人規劃
      使用,餘六十五戶交由該公司自行使用。本案○○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生活第00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提供該
      館之住戶資料表,惟依該資料表尚無從認定其中之寄住戶係直接於系
      爭建物內從事醫療、復健行為,是與醫療直接用地仍屬有間;另訴願
      人主張該館部分係供訴願人所屬員工、主管人員居住或提供健康檢查
      使用等節,經查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前曾以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六一三一00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三六00七一二00號函、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三九00三0七00號函及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三六六0一八二一00號函四度
      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租用契約書影本、支付款明細、使用證明或相關
      足資證明係供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未提供前揭
      資料供核,即難遽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又該館二樓雖經訴願人陳稱
      係腫瘤中心,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揆諸系爭建物各樓
      層實際使用情形,即難謂已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主張內湖分處實施現場勘查時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本市之稅捐稽徵機關,
      為調查課稅資料,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相關人員進行調
      查,次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係依據擺放於○○會館內可對外公
      開索取之文宣品(○○運動中心收費標準、○○會館摺頁文宣、○○
      會館業務部經理名片)審認系爭建物確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況原處分
      機關為調查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實際用途,曾四度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
      資料,惟訴願人迄未提供完整資料,是難謂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三六
      五六.0八平方公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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