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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0六九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
市文山區○○街○○號○○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設有「○
○○事務所」營業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0六九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九三六0二六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
(地上建物:○○街○○號○○樓),因設有○○○事務所,不服本
分處核定自九十三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提起訴願
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事務所,已於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註銷,旨揭土地九十三年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本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
九00六九一00號(書)函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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