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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財五字第0九三三0五五九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
      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
      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
      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
      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
      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
      二號判列:「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
    二、緣本府工務局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市有土地
      施作衛生下水道、防火巷工程,因發現有房屋後方違建占用防火間隔
      等情事,為確定上開市有土地使用情形,本府財政局乃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依該所以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五0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圖說顯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街○○巷○○號房屋後方增建
      物有使用上開市有土地情事;嗣本府財政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三三0五五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台端使用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部分市有土
      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說明:一、查台端原承租首揭部分市有土地供○○街○○巷○○
      號房屋後方增建物使用,最近一期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九十年五月份台端以申請書表示已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自行拆除增建物,申請退租,經本局同意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終止租約及終止收取租金,合先敘明。二、為確定首揭市有土
      地使用情形,本局於九十一年間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依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應係十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一
      三一五六六五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圖說顯示,上開房屋二樓後方增
      建物仍使用首揭市有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因與本局間從未成
      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
      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市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市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茲檢附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三二、0九四元繳款單及計算
      表各乙份,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逕至○○銀行或其分行繳納
      ......」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財政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前開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以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請求
      給付使用補償金,乃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之有所
      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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