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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0六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九十三年度應納
地價稅為新臺幣六三、五一七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0六二
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四十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
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
,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已暫停營業,八十八年六月系爭土地已遭法院
扣押,且地政事務所已限制處分。系爭土地已非本公司所有,因此,
應由法院命令移轉產權所有人,本案地價稅應從拍賣所得中優先扣除
稅金。訴願人既無處分權及所有權,地價稅則不應由訴願人負擔。況
該土地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已是空戶,亦不應按一般稅率課稅。又原處
分機關僅以土地稅法之規定,認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納稅義務
人,惟本土地房屋自八十八年被法院扣押,已為空戶,法院拍賣程序
很長,實際上訴願人已非土地持有人及使用人,仍命訴願人繳納地價
稅,顯與實情不符。訴願人有房地已拍賣完成,拍賣款有新臺幣四千
多萬元,法院仍未辦理分配,訴願人已提出法院證明文件,然原處分
機關卻仍表示,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法追繳,顯非事實
。敬請撤銷復查決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二年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詢之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洵屬有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納稅基準日
)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則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等土地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謂系爭土地已為空戶且無處分權及所
有權自不應負擔地價稅之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有房地已拍
賣完成,應優先由拍賣所得中扣繳稅金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雖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九二六00九六五00
號函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惟查該案尚未拍定,且訴願人仍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依首揭規定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發單課徵九
十二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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