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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
三六0三四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其中○○段○○小段○○地號經核符合土地稅法
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另○○段○○小段○
○地號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九三六0四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案,
經查符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七一三號
函釋,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五八00號函予以否准上
揭地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應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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