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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0一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一九、七四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0一
三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九三九000一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
全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月十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欠繳之地價稅,實因前市府於五十九年
間公告本案系爭土地為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使該房地不動產價值流失
,損失既如此重大,實不得已也被迫欠稅。為了公正確保依法行政之
原則,保障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的理念宗旨,訴願人希延納地價稅,為
民解困。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
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
願人欠繳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二一九、七四八元,此有地價稅欠稅
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現值為二、八四0、二00元,且
有○○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四、八00、000
元,此亦有訴願人財產查詢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是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0一三00號函請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0一三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希延
納地價稅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
訴(愛)字第0九三三0一0六七二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九三六0五五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礙難照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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