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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三五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等九筆地號土地,經人檢舉已非供原
申請之工業用途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核結果,以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除○○段○○小段○○、○○、○○及○○等四筆地號土地,仍均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外,其餘同○○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
面積部分、○○、○○及○○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
○○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等四筆土地,應分
別自八十五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
五年差額地價稅,及○○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
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
另○○之○○、○○之○○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現作巷
道使用,同函並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五年溢課稅額。嗣原處分機關
重核審認上開○○地號土地補徵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係重複補徵,乃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六00號復
查決定予以更正減除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嗣據以核課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之○○、○○、○○、○○、○○之○○
、○○、○○之○○、○○、○○、○○及○○段○○之○○地號等
十四筆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六九一、八
七五元。訴願人對其○○段○○小段○○、○○、○○及○○地號等
四筆土地之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三五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序,六月四日及六月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
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
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
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
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
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
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產業類別。......」「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
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
: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
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
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
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
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
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凡符合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
可及辦理登記。」
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0二二二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
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
『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
..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地價稅。
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
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現
行法改為千分之十)之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 用地在工廠之
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眷屬宿? 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
價稅稅率課徵。」
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四七00號函釋:「主旨:凡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
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公司租用○○銀行所有座落新竹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
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現行
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令釋:「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
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
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
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
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
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
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
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
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一、二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
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
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
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
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
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
,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
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
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
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
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
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
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
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
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
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
料製造業......等二十四項為認定原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分別核准按工業用
地稅率及免徵地價稅,除少數出租之土地外,並未變更原有使用用
途,且相關法令既未變更,原處分機關卻分別調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在○○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分別出租予○○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社使用;○○有限公司再
將土地分租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分別從事塑膠袋之加工、油漆、塑膠膜分裝及冷凍車裝修維修等
業務;○○有限公司係從事機車批發業務,○○社係從事車體打造
業務,另有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作鈑噴
廠使用,出租總面積共計二六、五四六.四五平方公尺,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稱「涉及
製造業之營業項目」乙節,係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九
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將「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刪除,
原處分機關仍持同一理由遽為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難謂無武斷
之情。又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
三0五0號令釋之意旨,縱非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所稱工廠
之要件,但如有實際從事製造業務,仍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原處分機關未查上開函釋所稱「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
問」,而稱「部分公司」未涉及製造業,即肯認仍有部分公司涉及
製造業之營業項目,未予核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顯有矛盾及謬誤
。另訴願人將系爭地號土地出租予○○有限公司、○○社使用,該
等公司行號雖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所稱「工廠」範疇,無法再
行辦理工廠登記,惟依上開令釋意旨,仍得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持公司是否涉及製造業之營業項目及是
否領有工廠登記證等見解,並非系爭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條件,自
有未合。
(二)在○○、○○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係經年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
使用,雖因廠區陸續遭徵收而僅餘系爭土地持續供員工停車場使用
,致生原處分機關所指「該員工停車場並非在申請人工廠登記
範圍內之土地」,然該停車場之目的及需求既未變更,均為工廠及
員工所使用,與工廠之用途直接相關,應屬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
0二二二0號令釋所指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與辦公廳及單
身宿舍核無不同,縱有未在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其既仍維持部
分原工廠用途,仍應併同工廠用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上開令釋
並未明定該用地是否需在工廠登記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應屬誤解法
令。
(三)在○○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出租予○○公司做為汽車
維修廠,作為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
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惟原處分機關卻以「供
汽車銷售業務使用部分因非屬工廠用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等
語,顯已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觀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財稅第八三00七四二五二號函釋,更顯原處分機關以「銷售業
務」為由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謬誤。又依○○公司之組織架構
,業務銷售單位為各區分公司,服務廠及展示中心則各自獨立,尚
不涉及銷售事宜,此由○○所提供之車輛預約單之出賣人為分公司
即明,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實際情況,亦未能區分來賓休息室係供
「車輛維修客戶」使用,或尚供「新車顧客商談」,其主張前後矛
盾,難謂非出於臆測。系爭土地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原處分機關於相關法令未為變更之情形下,逕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無端增加訴願人之租稅負擔,實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部
分: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0號函,就○○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及○○地號土
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
展售區使用)等四筆土地,核定自八十五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額地價稅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課稅面積:一七、四三一
.六平方公尺,其中減免面積:二0四.三平方公尺),四六二(課
稅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及四六三(課稅面積:一、七二二平
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洵屬有據。次就訴願主張各節論述如左:
(一)○○地號土地部分: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部分公司之
業務仍涉及製造業之營業項目,依九十年修正後公司法規定及財政
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0五0號令釋,
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
五三0五0號令釋,有關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
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
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
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
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亦不適用之。查依卷附○○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本府
建設局檢送之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上開公司均無有關製造、加
工行為之營業項目,且未按訴願人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之機械設備
製造修配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等使用,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
要件不符。
(二)○○、○○地號土地部分: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迄今仍未變更,
雖未在工廠配置圖之廠區內,惟與工廠之用途直接相關乙節。查系
爭土地縱係供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惟並非在訴願人工廠登記範
圍內之土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自無前揭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
四、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九0六二八四二九00號函,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
物:○○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部分)核定自八
十五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五年差
額在案。嗣內湖分處據以就系爭土地之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
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其中減免面積
:一七六.七五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四、五三一平方公尺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尚非
無據。
惟查依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
0五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
定辦理: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
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
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
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公司作為汽車維修廠,依卷附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工廠配置
圖及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等影本資料,該
公司於設廠時已規劃部分廠區作為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使用,則
此部分土地係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是否得依上開令釋,准予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仍有斟酌之餘地。另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令釋之意旨,工廠登記證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使
用情形如未變更,是否得依上開令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亦有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逕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公布施行,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後,工廠
範圍已縮小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並排除汽車修理業務,及系爭
土地之「新車展示中心」、「來賓休息室」係供汽機車銷售業務使用
,非屬工廠直接用地,而依比例重新核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
二年地價稅,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有無變更等事項詳為查證,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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