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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七八一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依九十三年加強房屋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該址有增建房
    屋(位置:一樓前 面積:八平方公尺),並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七八一0二
    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一五、二
    00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
      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屋稅係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
      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
      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
      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
      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
      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房屋加蓋物於二十年前即已存在,且二十年間皆為私人
      車位使用,完全沒有居住、倉庫、營利功能,應無需另外課稅。
    四、按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
      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
      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於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房屋前,建造面積八平方公尺設有鐵皮頂
      棚、牆壁及鋼造鐵捲門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據此,系爭構造物既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訴願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
      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按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一五、二0
      0元,且核認應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其應適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七八
      一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加蓋物為私人車庫使用,並未作住家居住使用
      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
      意旨,屋頂棚架如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
      ,因非屬簡陋棚架,應依法課徵房屋稅。經查系爭房屋前增建之構造
      物設有鐵皮頂棚、牆壁及鋼造鐵捲門,即已非屬簡陋棚架,此徵諸原
      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二幀甚明,是系爭房屋前之構造物自應依法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前揭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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