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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八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本市中正區○○○路○○之○○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課稅面
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本府;訴願人就上開房屋,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另行申報本市中正區「
○○○路○○巷○○號」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九二二六00號書函核准設籍,並據以
分別核課本府及訴願人(即使用人)房屋稅在案。嗣案外人○○○就
上開房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申請合併設籍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以稅籍資料記載
,案外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八七00號函否准所請;又該分處另查得本市
中正區○○○路○○巷○○號房屋原已設立房屋稅籍(其前門門牌為
本市○○○路○○之○○號),且納稅義務人並非訴願人,爰另以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八七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註銷上開稅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三)
。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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