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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一三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案外人○○○自法院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乃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
    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新
    臺幣(以下同)八四、二三六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應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一三五八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更正為新
    臺幣七0、二一二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三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十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
      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
      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臺北市○○路○○段
      ○○號等建物三十三戶,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
      乃原處分機關竟依據牴觸民法規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
      條規定之行政命令而為復查決定,並仍以訴願人為上開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又臺北市○○路○○段○○號及○
      ○號之○○臺灣○○中心大廈,是○○○、○○○、○○○三人於民
      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所興建,依據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
      、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約定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
      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顯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合
      夥財產依民法規定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與所有權人登記為何人並無
      關係,則上開房屋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系爭
      稅款有關之房屋土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拍賣
      完竣,系爭稅款,請速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三、卷查本件本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訴願人分別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此
      有系爭建物地政資訊網之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
      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三十三戶房屋
      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嗣上開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錦九十執
      丁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向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嗣並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自屬有據。至訴願理
      由主張系爭稅款有關之房屋土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間
      拍賣完竣,原處分機關應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略以,中正分處已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惟迄未獲分配,是訴願主張
      ,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
      節,查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系爭三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又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之房屋所有人為補充說明與闡釋,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規定範圍,訴
      願人謂該自治條例牴觸民法規定,應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更正系爭房屋稅之稅額為七0、二一二元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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