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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三九0一二四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共
    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四、二一一元,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且未提供相
    當擔保,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
    九三九0一二四四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中
    山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
    七九七)及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三九0一二四四0一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
      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
      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
      規定。……」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
      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辦理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
      號之持分土地及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房屋過戶時,買賣雙
      方發生糾紛,原處分機關寄送之稅單,訴願人並未收到,請求免加徵
      滯納金及遲延利息。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
      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
      訴願人欠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共計二
      九四、二一一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欠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復查訴願人迄至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所有不動產僅餘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該房屋及
      持分土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九、二00、000元予○○
      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列印之法院
      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三九0
      一二四四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
      地及地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中南甲
      字第0九三九0一二四四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時,買賣雙方發生糾紛,原處分機關寄送
      之稅單,訴願人並未收到,請求免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確有欠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至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糾紛,係屬其個人事由,與本
      案稅捐保全無涉,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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