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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五二七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
二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八三一、0五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五二七六
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
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
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
查訴願人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延誤原提出復查期間,而訴願人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繳納半數稅金,衡諸情理,自應予
訴願人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訴願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二六0
九.六六平方公尺,其餘土地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提供當地居
民及行人自由往來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符合無償供公眾使用之要件,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
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而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復查
,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信義分處收文章附卷可證,是訴願人申請復
查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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