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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八九一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三九七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
      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
      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
      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
      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
      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
      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課徵
      田賦,上開土地上房屋先後經案外人○○○及○○顯於六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及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分別查編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街○○段臨○○
      號及○○之○○號,嗣因系爭二址現住戶○○○及○○顯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設立房屋
      稅籍,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
      0一二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共計二十
      三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三年起依房屋稅設籍面積一二二.一0平方
      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系爭二址之
      門牌編釘,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檢舉系爭土地上房屋係違章建築。
    四、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0
      九三三0一0五一二0號函將訴願人檢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違建部
      分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三六一八九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台端來函敘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違
      建乙案,查處情形‥‥‥說明‥‥‥二、查旨述地點係本市南港區○
      ○街○○段○○號、○○之○○號○○樓違建,均屬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已依本府『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
      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又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八00
      號函部分,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0九三九00三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不服所有坐落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原課徵田賦部分之土地,遭人申報房屋稅設籍自九十三年起
      依房屋稅設籍面積一二二.一0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房屋稅設籍人○○○君及○○○君說明每年均
      按時支付地租給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君之繼承人○○○、○○○
      君等二人收取,現○○○君等二人承諾自九十三年起各共有人應課徵
      之地價稅全部改以○○○君名義,負責代繳,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以
      ○○○、○○○、○○○君等三人為代繳納稅義務人,經查符合土地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代繳並撤銷本分處以台端為納稅義
      務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八0
      0號函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六一八九一六00號函及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九00三
      九七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
      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
      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復查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上開函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
      三六0二二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依○○○君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記載
      ,○○○君等三人皆為○○(○)○君之兒子○○○君及○○○君所
      生,係合法繼承人之一。三、經查○○段○○小段○○地號土地依○
      ○○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書之說明書。『‥‥‥承諾
      就該筆土地地上全部有付地租建物(門牌:○○街○○段○○巷○○
      號、臨○○號、○○號、○○號、○○街○○段○○號、○○號、臨
      ○○號、臨○○號、○○之○○號、臨○○號),所佔土地面積自九
      十三年期起各土地共有人應課之地價稅全部由本人先祖父○○○君名
      義負責代繳,但因本人先祖父○○○君已去世,在未辦妥繼承移轉登
      記前請貴分處改以再繼承人○○○、○○○、○○○等三人為納稅義
      務代繳人』,本案有給付地租十棟建物基地坐落所應比例核課地價稅
      土地面積為六一五、(‧)二平方公尺,小於被繼承人○○○持有之
      持分土地面積一六一二、五七平方公尺,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五二九六號令,自九十三年起所應改課地
      價稅土地面積全部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持分為納稅義務人,在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以再繼承人○○○、○○○、○○○等為代繳納稅
      義務人。至於○○○等三人繼承之持分是否足夠,在尚未辦妥繼承登
      記,非稽徵機關所能論斷,該筆地號土地九十三年將不會向台端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九三九0三0六六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君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案業經本處南港分
      處查明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六0二
      二五八00號函變更原處分並函告訴願人在案,原處分已失所附麗‥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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