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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一九六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書立承攬合約書計十七
      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五三、九一六、0九八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
      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查獲,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九五三、九0八元
      ,乃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印處字第八九00三三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
      ,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六七七、三00元(計至
      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九0六一一八六三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
      臺幣九二九、一四七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新臺幣六、五0四、
      00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0六九二三三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後,以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一九六八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行為時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
      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
      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
      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
      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
      「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
      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裁
      罰倍數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印花稅法
      第十二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
      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
      ,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約人為政府機關時
      ,因其係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違反第十
      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
      ,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1. 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視同
      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就本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足以將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廢棄。若原判決廢棄,則原處分之本稅已不存在
       ,本稅既不存在,何來罰鍰五倍或七倍之爭,其理至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搜索之合約為正本,其實提供給原處分機關檢查
       的合約才是正本。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關係訴願人是否應受處罰
       之關鍵,原處分機關以調查局舉發日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就印
       花稅核定之程序明顯違反法令適用原則。訴願人代表人○○○在臺
       北市調查處所作陳述係不諳稅法規定與事實不合之陳述,卻被原處
       分機關一再引以為據,訴願人所提示供檢查之合約正本既已完稅,
       原處分機關怎對訴願人核定應再補本稅?
    三、卷查本案前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其撤銷理由略以:「
      理由......二、......甲、補稅部分......從而,本件復查決定關於
      補徵印花稅額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罰鍰部分......依財政部
      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規定『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
      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
      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
      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
      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查本件系爭之十六份工程合約,均一式二份
      ,由雙方各執一份,有該等工程合約內容可稽,被告並未查明與原告
      訂約之對方公司所持有之合約書有無貼用印花稅票,逕為裁處七倍之
      罰鍰,即有違上開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此部分因事涉被
      告裁量權之行使,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訴願
      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肯認
      ,至於罰鍰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財政部所訂「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裁罰依據,乃責由原處分機
      關應依該參考表為適當之裁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已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撤銷意旨,分別發函向系爭合約相對人
      或所在外轄稅捐稽徵處查詢有關相對人持有合約是否已依規定貼用印
      花,經查其中七份合約已貼用印花,其餘九份合約則為資料毀損等由
      無法查詢,原處分機關乃核認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應有首揭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
      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之適用,乃按所漏稅額九二九、一四七元處
      五倍罰鍰計四、六四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至於
      訴願人主張對漏貼印花稅票部分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充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將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若原判
      決廢棄,則補徵漏稅額之處分即不存在,何來罰鍰倍數爭議乙節,按
      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補徵印花稅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前開判決所肯認,前已論述,縱訴願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惟原判決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之判決,訴願人自難以臆測之詞為
      本案有利之論證,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
      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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