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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一0一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八、四0七、八二三元
及利息四、五五七、三二八元共計一二、九六五、一五一元,逾限繳日期
仍未繳納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一0一六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段○○小段○○(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
○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及○○段○○小段○○、○○地號,同
段○○小段○○、○○地號(以上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三千八百九
十六分之一千四百六十九)等七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一0一六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應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向士林分處申請以訴願人對○○○之債權抵繳稅款,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雖稱該分處曾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
三九0一0一六0一號函復並檢還繳款單,惟訴願人並未接獲,對
該函訴願人亦感不服。
(二)訴願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因原處分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
訴願人與案外人○○○訂定之買賣契約書所核課,該契約書內容既
為徵納三方所認定,則○君顯非案外人,本件與一般租稅核課顯有
差異。
(三)原處分機關對租稅之保全處分應先釐清租稅之本體暨其產生租稅行
為之客體是否一致,是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並請重新核定稅額後
再行處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規避稅捐執行,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故以限制登
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利息等,除
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
稅(含利息)計一二、九六五、一五一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
稅欠稅查詢、徵銷檔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
一0一六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前開持分土
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
九0一0一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復查系爭七筆土地現
值計八、六二0、三九七元,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核與訴
願人欠繳稅捐金額尚相當。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查稅捐保全程序僅係原處分機關就
相當於應繳稅額之財產部分,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以為保全,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訴願人
所訴,對法令顯有誤解。又其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前以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一0三三00號函檢還
訴願人前附繳款書正本之送達乙節。惟查訴願人既曾收受系爭繳款書
,自仍負有於該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款之義務,訴願人即
不得以再度將繳款書正本檢附予該分處,且該分處未予檢還為由解免
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向該分處申請以
對案外人○○○之債權抵繳稅款、該分處未予回復且未收受該分處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一0三三00號函復等
節,核屬對稅額之核定不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三五二四二0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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