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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八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三九0一一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四六、二七六元,經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三九0一一六九00號函請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號函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
      九三六0四八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0九三九000一五00號(應為第0九三九0一一六九00
      號)函稅捐保全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三、臺端截至九
      十二年止欠繳本市地方稅款三六八、0五九元,本分處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九一九0一四六九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就 臺端所有臺北縣土城市○○段○○地號土地......辦理限
      制登記,其土地現值已與欠稅相當。臺端不服本分處旨揭函......本
      分處業已函請該所塗銷限制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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