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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房屋,面積為七四.八
      平方公尺,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復業案,查得系爭房屋使用
      情形已變更,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九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三
      九0一七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按實際使用情
      形(即全部改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0九三六0五三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所有坐落本市○○街○○
      號○○樓房屋自九十三年四月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提出訴願乙
      案......說明:......二、查旨揭房屋原設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核准變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依營業
      登記通報資料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復業,本分處乃據以改
      課。惟查該公司已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因尚有欠稅經主
      管機關通知補正,本案經現場勘查,已為住家使用,准予更正按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0九三九0一七一二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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