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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七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九十二年房屋稅(含滯
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七、二四九元,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為確
保稅捐之稽徵,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九0
一一七一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七一0一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坐落於○
○段○○小段○○地號土地,該地原為訴願人於六十二年間取得所有
,八十二年間因父親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移轉登記
,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審理和解在案,上開
土地及房屋由父親○○○收益並至百年為止,在八十七年以前本人因
經濟尚可,上開土地之稅捐尚可代為繳納,但自八十八年以後財務即
發生困難。又臺北市○○路○○段○○號之附屬建築物(現被擬編為
○○路○○段○○巷○○號○○號)係違建,又於八十九年間原處分
機關不察將上開之違建物登記父親○○○之稅籍,並出租與○○公司
之收入亦全歸父親所有。移轉登記若未將所有前欠稅捐一併繳清,試
問可否移轉?政府機關辦事,並未考量權利人之權益,或為方便或為
自利,本人礙於庭上逼迫及父親年邁愛財誤簽和解,但連違建部分都
無法收益,且年事已高,無法賺錢,六十八萬元之稅並非小事,繳納
也非能力所及。系爭土地上房屋自九十年銀行退租,本人即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原處分機關不知為何只
准七十平方公尺,只減徵部分,請代為解決。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
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
願人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九十二年房屋稅(含滯納金)
計六八七、二四九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之
訴願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已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四00、000元予○○股份有限公司及
多筆金額予案外人○○、○○○等,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
額尚屬相當,此亦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列印之法
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為確保訴願人欠繳稅捐之稽徵,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七一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持分部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七一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父親收益,使
用者應付稅及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原處分機關只核准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節,經查
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倘
對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稅率及適用面積等處分不服,應另案提起救濟,
尚不得於稅捐保全處分更行主張。是訴願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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