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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七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三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買賣
    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公司為上開土地九十
    二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七、0四一元在案。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及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差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
    上開請求事項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六0二七0四00號函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
      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公司,因無法在系爭土地申請設立登記,已另租
      本市○○路○○段○○號○○樓設立,訴願人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遷入該址。訴願人所以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係因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將○○公司之稅單地址寄送錯誤而無法
      送達,俟查明後再寄已延誤達八個月之久。訴願人無法接受此一事實
      ,請求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並核退溢繳之
      差額地價稅。
    四、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
      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卷查○○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買賣移轉登記予訴願
      人所有,該公司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
      二年九月七日,則系爭九十二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應係○○公司,自應以該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非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都
      市土地卡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因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將○○公司之稅單地址送達錯誤,俟查明後已延誤達八
      個月之久云云。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十七條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是有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應以各年(期)地價稅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始有適用;
      又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亦應限於「納稅義務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
      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已如
      前述,訴願人自不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
      亦無從據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對於○○公司
      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縱有遲誤,僅發生繳納期間應予展延之
      法律效果,此與訴願人與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完成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應屬二事。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九三六0二七0四00號函,否准其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
      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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