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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九00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一百零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經
      該處函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列明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以憑優先扣繳。該分處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八七00一0五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所有本市信
      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土地
      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
      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與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
      形申明書一份,向本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九三九00五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本分處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0一
      0五七0一號函請 臺端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分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雙掛號送達);惟 臺端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訴願人前揭訴願書為影本,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
      訴願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訴(乙
      )字第0九三三0三六六八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補正。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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