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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七七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立約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樓),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為臺北市臺灣牛犁文化
促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樂康社區發展協會之辦公處所,該分處乃依據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面積及住家用面積佔房屋總樓地
板面積比例,核認系爭土地面積一六‧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其餘面積一八‧九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核定應納稅額共計新臺幣二二二、九六0元,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三六0七七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五月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三六一三八四八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重審之復查決定書予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復查決定書記載略以:「……主文
一、本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七七八0
00號復查決定撤銷。二、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准予全部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
撤銷原復查決定,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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